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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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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3)
关键词:进出口货物完税价...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12日  来源:政府网站  责任编辑:王安世  热度: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境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按照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
  (一)以租金方式对外支付的租赁货物在租赁期间以海关审定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二)留购的租赁货物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承租人申请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经海关同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十八条 对于境内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海关审定的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九条 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申请补税时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1- ----------------------------------) 监管年限×
  第二十条 以易货贸易、寄售、捐赠、赠送等其他方式进口的货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向境外销售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并应包括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扣除。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买方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
  (一)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国家或地区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根据境内生产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本、利润和一般费用、境内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计算所得的价格
  (四)按照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境外的佣金的,如果单独列明,应当扣除。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输及
  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的计算
  第二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卸货口岸,如果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当计算至内河(江)口岸
  (二)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支付至目的地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三)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果该货物的目的地为境内的第一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二十五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运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额)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陆运、空运和海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计算。如果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或未实际发生,海关应当按照“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邮运的进口货物,应当以邮费作为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以境外边境口岸价格条件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海关应当按照货价的百分之一计算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作为进口货物的自驾进口的运输工具,海关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以不另行计入运费。
  第三 十条 出口货物的销售价格如果包括离境口岸至境外口岸之间的运费、保险费的,该运费、保险费应当扣除。
  第六章 完税价格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及交易活动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向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与其有资金往来或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调查与进出口货物价格有关的问题
  (三)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或提取货样进行检验或化验
  (四)进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物和生产经营情况
  (五)向有关金融机构或税务部门查询了解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收付汇资料或缴纳国内税的情况。
  海关在行使前款规定的各项职权进行价格核查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及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时,应当书面将怀疑的理由告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其申报价格是真实、准确的。自海关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未能提供进一步说明,或海关审核所提供的资料或证据后仍有理由怀疑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时,海关可以不接受其申报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上海代理记账网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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